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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陈林花与严加猛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加猛,陈林花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加猛。委托代理人余乃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花。委托代理人董文将。上诉人严加猛与被上诉人陈林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陈林花与被告严加猛于1993年1月份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3月14日生育儿子,取名严本琼,原告陈林花已做绝育手术。共同生活期间,因拆迁安置了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双台小区1-14幢708室套房及配套车库一间,于2004年5月24日办理产权证书,登记在被告严加猛名下。近年来,双方关系不和。为此,原告陈林花诉至法院。由于原、被告所生的儿子严本琼已满10周岁,在庭审中,该院征询严本琼在父母分开生活后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被告严加猛生活。原判认为,原告陈林花与被告严加猛虽然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原告陈林花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时,尚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故双方属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的儿子严本琼,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由于严本琼表示愿随被告严加猛生活,为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应尊重其本人意思,由被告严加猛抚养为宜,原告陈林花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双台小区1-14幢708室套房及配套车库一间,产权虽然登记在被告严加猛名下,但该财产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属双方共有财产。现原告诉请分割,应予支持。对该财产,庭审中被告严加猛以24.5万元的价位竞得,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陈林花财产分割款12.25万元。对被告提出的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双台小区1-14幢708室套房及配套车库一间属其个人财产的相关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林花与严加猛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严本琼由严加猛抚养至独立生活,陈林花给付严加猛子女抚养费10000元;二、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双台小区1-14幢708室套房及配套车库一间(产权登记在严加猛名下)归严加猛所有,严加猛给付陈林花财产分割款122500元;三、上述应付款项相互折抵,严加猛应付陈林花1125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陈林花、严加猛各负担1850元。宣判后,严加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双方共同财产的认定存在错误。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双台小区1-14幢708室套房及配套车库是因老房拆迁上诉人两兄弟获得地基后共同建筑所得,而老房系上诉人父亲向他人购买地基建筑所得,予以证实的证据有:灵溪镇严宅巷民房拆迁补偿估价报告一份、苍南县人民政府苍政地(2000)84号关于同意县副食品批发市场二期工程拆迁安置陈汝辉等45户用地的批复一份、分套房协议书及附件、灵溪镇古磉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上诉人两兄弟在老房拆迁补偿款7万多元的基础上,个人再共同拿出1万元,建造了诉争房屋,故诉争房屋为上诉人个人所有,与被上诉人陈林花无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举证责任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建筑诉争房屋时其有出资行为。事实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分居达十年,上诉人建房时被上诉人在娘家,对于建房等事项一概不知。诉争房屋系老房拆迁、安置所得,与被上诉人无关,且诉争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分割权利。三、原审判决对灵溪镇严宅巷民房拆迁补偿估价报告不予认定错误。该报告已有评估单位的盖章,是否有经办人的签字并不影响报告的效力,原审判决以该报告没有经办人的签字而否定其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该报告的效力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不予认定,而对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林花口头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双台小区1-14幢708室套房及配套车库系上诉人个人所有,与被上诉人无关,是错误的。是否共同财产,要看财产何时所得,只要是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且不属法律规定的个人财产,就是共同财产。古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是假的,严传安1997年已去世,村委会证明其2000年身体欠佳,根本就是假的。诉争房屋取得时间是2004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所得,应属双方共同财产。二、夫妻共同财产并不以一方有无出资来认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财政由上诉人掌管,即便是上诉人出资,其中也有被上诉人的一份。通过原审法院的调查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分居达10年之久,完全是上诉人为了独占房屋而捏造,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估价报告不具备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估价人员没有签字盖章,根据法律规定,该报告是无效的。且该报告有效与否,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证人证言,关于有无分居的事实,儿子严本琼根本不知道,最多知道父母关系不好,上诉人以儿子的证言来证明分居的事实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严加猛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苍南县副食品批发市场二期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及公证书,并附相关批文,以证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是真实的,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证据2,地基买卖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拆迁老房地基属于上诉人父亲所有。证据3,古磉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老房地基为上诉人父亲在1987年购买,1988年建房,后来被拆迁的事实。证据4,申请证人华某、蔡某出庭作证,华某述称:1987年严传里将严宅的地基一间出卖给严传安,严传安1988年在该地基上建造了一间两层的房屋,就是严宅巷32号房屋,房屋建好后严传安夫妻和严加猛两兄弟住在里面,后来该房屋被拆迁,其住在隔壁;蔡某述称:其与严加猛是同村人,严宅巷32号房屋大概是1988年或1989年建造的,反正是严加猛结婚之前建造的,当时建造了两层,房屋最终拆迁是三层还是四层,其不太清楚。被上诉人陈林花质证认为: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属于新的证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拆迁房屋原产权人是严传安。证据2,地基买卖协议书,不属于新的证据,该协议内容中也没有说明买受人是严传安,不能证明严宅巷32号与该买卖协议的地基是何关系。证据3,古磉村委会的证明,有明显的作假痕迹,称严传安2000年身体不佳明显虚假。证据4证人证言,华某的证言不可信,其称当时房屋只建造了两层,与房屋拆迁时为四层的情况不符,其也不能证明该地基与严宅巷32号房屋的关联性;证人蔡某对拆迁房屋的层次和严加猛结婚的时间都不清楚,其证言没有任何参考价值。本院对上诉人严加猛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安置协议书,已经过公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严宅巷32号房屋拆迁后上诉人严加猛与弟弟严加勇一起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至于相关批文,为上诉人严加猛一审已提供的证据,一审判决已予以认定;证据2,地基买卖协议书,有原件为证,该协议书上虽没有写明买受人,但从协议内容来看,买卖的地基地点确实为严宅巷,而协议书上的证明人华某也到庭作证,证明该地基的买受人为严传安,故结合证人华某的证言和地基买卖协议书的持有情况,本院对地基买卖的买受人为严传安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古磉村委会的证明,因村委会并非案件相关事实的知情人,本院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华某的证言,华某为地基买卖协议书上的证明人之一,为案件事实的相关人和知情人,其证言较为客观,予以采信,证人蔡福某同村人,但其对本案相关事实均回答不清楚,故其证言不具客观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林花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1987年,上诉人严加猛之父严传安从严传里手中购买了严宅巷地基一间,于1988年建造为一间两层房屋,即严宅巷32号房屋。1993年上诉人严加猛与被上诉人陈林花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后,家庭又在该房屋上加盖了三、四层。1997年严传安去世。2000年,严宅巷32号房屋被拆迁,上诉人严加猛与弟弟严加勇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众被拆迁户在安置的地基上共同建造了商品房,上诉人严加猛分得苍南县灵溪镇双台小区1-14幢708室套房和配套车库一间,其弟弟严加勇分得407室套房和配套车库一间。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严加猛与被上诉人陈林花对原判认定双方为同居关系及子女抚养权、抚养费的负担的处理均没有异议,现双方争议的问题为苍南县灵溪镇双台小区1-14幢708室套房和配套车库一间的权属性质。上诉人严加猛主张该房屋来源于老房拆迁,属其个人所有,而被上诉人陈林花则主张该房屋为双方同居期间所得,应为共同财产。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现对该房屋来源于严宅巷32号房屋拆迁安置后建造没有异议,但对严宅巷32号房屋的地基来源和建造意见不一。上诉人严加猛主张该房屋地基为其父亲严传安向他人购买并于1988年建造为一间两层房屋,其与被上诉人陈林花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又加盖了三、四层,而被上诉人陈林花则主张地基和房屋为双方举办婚礼后两人购买建造,严加猛父母和弟弟严加勇未出资也未出力。上诉人严加猛对其主张,提供了地基买卖协议书、证人华某的证言、民房拆迁补偿估价报告、补偿安置协议书。民房拆迁补偿估价报告为评估单位在拆迁时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和相关材料所作出,应符合客观事实,且已作为拆迁安置的依据,其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判仅以没有评估人员的签字为由否定其效力不妥。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实严宅巷32号房屋为上诉人严加猛父亲严传安购买地基并建造。而被上诉人陈林花则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上诉人严加猛的主张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陈述在举办婚礼后加盖了三、四层也较为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陈林花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严加猛关于严宅巷32号房屋三、四层为举办婚礼后建造的陈述,严宅巷32号三、四层房屋应属家庭共有财产,被上诉人陈林花为家庭成员之一,也应享有一定权利。故被上诉人陈林花对该房拆迁后取得的双台小区1-14幢708室套房和配套车库一间也享有一定权益。基于双方一审中已对该房屋和车库的价值自愿竞价为24.5万元,考虑到该房屋来源于上诉人严加猛父辈和家庭财产,上诉人严加猛还需赡养母亲等情况,同时也适当照顾女方的权益,该房屋和车库归上诉人严加猛所有,由上诉人严加猛酌情支付被上诉人陈林花财产权益折价款9万元。另外,原判对受理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双台小区1-14幢708室套房和配套车库一间归上诉人严加猛所有,上诉人严加猛支付被上诉人陈林花财产折价款9万元;上述应付款项折抵后,上诉人严加猛应支付被上诉人陈林花8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陈林花负担;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严加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 真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代理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