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马××、马××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司与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司、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马××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司,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司,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92号原告: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5035158-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碶村。诉讼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被告: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楼×。原告马××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司(以下简称第五××司)、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期间,被告第五××司提出管辖异议,本庭经审理后依法予以驳回。该管辖异议裁定经被告第五××司上诉后,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案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第五××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的法定代表人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原告与被告第五××司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第五××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100万元,被告第五××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第五××司于2008年6月11日还款244000元,其中144000元为一年利息,2008年7月1日、10月21日分别还款30万、10万,余款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因被告第五××司系被告广厦××设立的分公司,为此,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并自2008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为4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第五××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4%计某等事实。2、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第五××司收到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第五××司系被告广厦××设立的分公司,依法经工商登记,具有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第五××司辩称:分支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借款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广厦××承担独立责任;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违背了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分支某某其不具有向外融资的资格和权某,因此该借款协议无效,原告的利息主张也无事实跟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第五××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协议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6月11日,被告第五××司因企业经营缺少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第五××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100万元,被告第五××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第五××司于2008年6月11日还款244000元,其中144000元为一年利息,2008年7月1日分别还款200000元、100000元,同年10月21日还款100000元,合计还款50万元,余款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第五××司系被告广厦××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被告第五××司系依法设立并持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某某,具有民事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原告与期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第五××司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第五××司立即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第五××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广厦××作为总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借款行为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自2008年12月31日以借款50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上述计算标准计某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对被告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司按上述款项规定的债务履行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司、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建 宏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戎绒(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