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彭埠镇××号。法定代表人:方甲。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单××。委托代理人:蒋××。委托代理人:夏××。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国都商务大厦2007、2008室。法定代表人:邵××。上诉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某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翁暨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启其、代理审判员 王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6年1月16日,望××公司与建德市中盛担保有限公甲(后变更为中××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支付方式以望××公司收到中××公司的汇票为准。借款期限:2006年1月16日起至2006年1月23日11:00am前止。该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还款时间自4:30分后,计利息一天。合同签订后,中××公司于2006年1月16日申请开具了华某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张,号码为2263679,金额为120万元;2006年1月17日,中××公司又申请开具了华某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张,号码为67950732,金额为280万元;上述二张汇票共计400万元。在出具汇票的同日,该二份汇票的下方均签有“原件已收”、“许某某”的字迹,后该二份汇票均背书转让给了华远××,并由该公甲提示付款,账号:××,该二份汇票背面华远××、姚某均盖有收款人的签章。2007年8月,中××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由望××公司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后申请撤诉,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7日裁定予以准许,2008年1月12日,中××公司在《青年时报》上进行公告通知,敦促自中××公司直接取得本案所涉两张汇票权益的获益某立即返还全部款项及利息。庭审中,望××公司的股东也系该公甲的委托代理人姚望认可其系姚某的弟弟,并陈述称当时是姚某签的借款协议,实际也是由姚某私下操作的。根据中××公司立案时提交的望××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反映,现望××公司的股东为方甲(投资比例为80%)、姚甲投资比例为10%)、姚某(投资比例为10%)。另查某许某某系华远××的职工。中××公司以望××公司、华远××的实际控制人姚某的母亲系望××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公甲实际经营场所一致,汇票已交给姚某为由,以借款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望××公司、华远××返还400万元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时止,暂自200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起诉时利息为1168000元,以上两项共计51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望××公司答辩称:我公甲从未拿过该笔钱,且中××公司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诉请。华远××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中××公司与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望××公司对该借款合同上所盖公乙并无异议,其真实性可予确认。因所涉借款属于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签订该借款合同后,中××公司是否已依约履行了合同?2、本案所涉款项应由何方归还?3、中××公司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现查某的事实,中××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日及次日,分别开具了两张金额为120万元、280万元共计400万元的汇票,均背书转让给了华远××,并由该公甲提示付款,该二份汇票的背面华远××、姚某均盖有收款人的签章,也即华远××收取了400万元款项。根据望××公司股东也即望××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望的陈述,其认可华远××的原法定代表人姚某系其兄,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当时也是由姚某签订并具体操办的,庭审结合华远××之后收取400万元的款项,该款项也恰与借款合同上所载明的借款数额及支付方乙致,可以认定本案系望××公司作为借款人向中××公司借款,中××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支付义务,只是中××公司未直接将款项支付给望××公司,而是由华远××收取了款项。对此,望××公司对中××公司将本案所涉借款款项直接支付给华远××是明某某认可的,也即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款项以望××公司收到汇票为准,但因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中××公司有理由相信华远××可以代表中××公司收取款项,故将金额为400万元的两张汇票直接背书转让给了华远××。另从情理分析,望××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后,认为中××公司一直未支付该400万元,却从未进行催告也不合情理。客观上,华远××的原法定代表人姚某现也系望××公司的股东,华远××也未抗辩认为其收到的该400万元系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款项。综上,认定中××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本案借款应由何方归还的问题,因中××公司是以金融借款为由进行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前述本案查某的事实,中××公司主张华远××也应共同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之法律依据不足,对中××公司要求望××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某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望××公司就本案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理由,经审查,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期限至2006年1月23日止,中××公司于2007年8月就本案借款纠纷已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请求望××公司归还该借款,该诉讼行为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中××公司再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望××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6日判决:一、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中××公司借款400万元。二、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公司上述借款400万元的利息损失526870元(暂计算至2008年1月16日止,此后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三、驳回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76元,由望××公司负担43015元,由中××公司负担4961元。公告费690元,由望××公司负担。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公甲对案涉借款合同不知情,也未授权姚乙理我公甲与中××公司签订过借款合同,我公甲在原审庭审中对合同上的公乙也提出异议,认为该公乙非我公甲合法公乙,原审法院认定我公甲对借款合同上公乙真实性无异议错误,其认定我公甲对中××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也有误,应予纠正。二、原判认定我公甲对中××公司将案涉借款款项直接支付给华远××是明某某认可是错误的,且也无证据证明。三、我公甲未与中××公司签订过借款合同,故未进行过催告也是必然的,原判以此为由认定我公甲已收到400万元款项缺乏依据。四、原审法院查某华远××已取得400万元的事实,却以华远××未到庭抗辩作为认定中××公司向我公甲主张权利的依据错误。且中××公司未提供我公甲授权姚某签订借款合同、授权许某某收取汇票和我公甲收取中××公司背书转让款项的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却臆断中××公司已向我公甲履行了借款400万元的事实。即使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成立,也是一份未实际履行的无效合同。五、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下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中××公司的诉请。中××公司答辩称:一、原判适用表见代理的概念,推定望××公司委托华远××及姚乙收400万元借款成立。虽然望××公司认为未实际收到款项而不认可借款行为,但从原审查某的事实看,借款合同是望××公司与我公甲签订的,望××公司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在原审中对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未作否认。二、案涉借款合同是姚某出面签订的。原审法院查某在该合同签订的第二天,中××公司付出400万元,这能够和合同约定的付款事实相对应。收到400万元汇票和办理汇票入账的人是姚某和他的会计,最后的实际收款人是华远××。姚某原本是望××公司的股东,是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望××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方甲是姚某的母亲,望××公司的股东姚望是姚某的弟弟,虽然望××公司没有书面的委托书授权姚某,但这种表见代理行为足以使我公甲相信姚某是有代表权的。望××公司对姚某的行为是知情的。现望××公司提出不知情是想推卸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望××公司提供了四份证据材料,一是本院(2008)浙民申某第779号民事裁定,欲证明华远××的法定代表人姚某在该案中擅自私刻望××公司的公乙,同样也能证明姚某可能在本案中私刻公乙,对外开展业务活动。二是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某二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中××公司与该案的原告浙江爵悦贸易有限公甲是关联企业,且有借款往来。三是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某二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浙江天美担保有限公甲是中××公司的关联企业,和华远××也存在相互的借款关系。四、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欲证明在本案的借款关系发生时,姚某与望××公司没有关联。中××公司、华远××二审中无新证据材料提供。中××公司对望××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已超出举证期限,不是二审新证据;对证据材料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四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认为,对望××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材料四系原件,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案情而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某事实一致。另增加认定:姚某于2007年4月6日至2007年7月20日担任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与望××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方甲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中××公司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后,开具号码为67950732、62263679的华某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并背书转让给华远××,由华远××提示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予确认。本案争点在于望××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借款的返还责任。望××公司上诉提出借款合同上的公乙非望××公司的合法公乙、其对借款不知情的主张。据查,望××公司在原审证据质证中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在一、二审中均未对借款合同上公乙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在望××公司未能提供有效反证的情形下,依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该公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判认定望××公司与中××公司于2006年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可予确认。望××公司上诉提出中××公司将案涉400万元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华远××对望××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望××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据已查某事实,华远××的原法定代表人姚某系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甲之子、望××公司股东姚望之兄;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姚某还曾先后担任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因此,可确认望××公司与华远××系关联企业。案涉借款合同系由姚某签订并具体操办,中××公司鉴于姚某身份的特殊性,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华远××并由其提示付款有其合理性;望××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后,从未催告要求中××公司支付该400万元不合情理,华远××也未抗辩认为其收到的该400万元系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款项。因此,在中××公司已支付案涉款项,且无证据证明姚某的行为涉及诈骗的情形下,原判认定望××公司对中××公司将案涉借款款项直接支付给华远××明某某认可的并无不当。中××公司有理由相信华远××可以代表望××公司收取款项,故其将案涉400万元的汇票直接背书给华远××系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望××公司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应依约承担借款返还责任。望××公司上诉提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经审查,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下判并无不当。综上,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76元,由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翁暨伟审判员范启其代理审判员王丽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吕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