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陶瓷有限公司、宁波××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与浙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陶瓷有限公司,宁波××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708号原告:宁波××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陈村。法定代表人:邱××。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原告宁波××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舒肖玲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陶瓷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在7月31日下单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及时给被告发货并开具发票。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认欠不付。现要求被告被告支付货款12240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协议一份,证实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洁具,协议对质量要求、验货方式、交货日期、送货方式、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2、确认单传真件一份,证实被告确认由原告生产洁具产品的具体数量。3、增值税发票回签单一份,证实原告已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按原告提供的样品及技术参数为原告生产陶瓷阀芯,单价为每只4.80元。同年7月31日,被告发送给原告传真件一份,确认生产数量为2550只,交货时间为8月3日。同年8月6日,原告将金额为12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原告,被告予以签收。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陶瓷阀芯的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4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宁波××陶瓷有限公司货款1224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浙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舒肖玲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方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