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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825号原告:彭××。委托代理人:郁××。被告:陈××。原告彭××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弘远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转让款2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46元。被告辩称,欠款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转让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其店面转让款25000元的事实。经出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青年路××号的美滋滋超市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当日支付30000元,余款同年年底前付清。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仅支付了35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转让费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欠原告彭××店面转让款2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446元,合计2544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弘远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舒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