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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569号原告王××。被告金××。原告王××为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金××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500元,并立有欠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后被告于2008年2月3日归还给原告2940元,2008年11月6日再次归还给原告20000元,尚有余款1756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7560元,支付自2007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欠条、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截止2007年1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5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底归还,并由被告金××亲笔签名,在2008年2月3日已归还给原告2940元,同时被告金××所在的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在2008年11月6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6日,被告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金××欠王××总计人民币肆万零伍佰元整(¥40500元),以前所有欠条、结帐单全部作废。于2007年12月底之前付清。欠款人:金××。”。在2008年11月6日,被告金××所在的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陈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上述款项经双方核实其中贰万元整为易兴电子、恒世缘两工地食堂人工,由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余贰万零伍佰元整为金××个人欠款,与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无涉。特此证明。陈某某。”余款1756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7560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17560元,支付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应归还给原告王××人民币17560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