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泉荣与黄鹤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泉荣,黄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泉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长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鹤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东明。上诉人陈泉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泉荣及委托代理人吴长征、被上诉人黄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东明均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3月9日,被告在“一棵树茶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有黄鹤明向陈泉荣借到人民币现金50万元整,于2008年3月8日归还,到期利息按贰分计算,借款人黄鹤明,2007年3月9日,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37××××0859。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一般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是借款人按照日常交易规则,在贷款人提供借款后,出具给贷款人的以贷款人提供的实际借款金额、借款等为记载内容的用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和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即合同证据和履行证据,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其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抗辩借款关系并不实际存在。据此,原、被告之间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抗辩借款关系并不实际存在。据此,原、被告之间50万元借款的事实是否实际存在就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就该争议焦点从被告出具的借条的内容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50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清楚,故单从该借条形式上看,原告提供的借条就双方借款关系存在并已实际发生的事实已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由该借条形式上的证明力所得出的证据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的借款发生原因、过程、出借款项来源等事实之间缺乏相互印证性和统一性,且原告陈述的有关借款发生原因、过程来源的事实明显缺乏合理性。具体理由:一、按照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仅系“一般朋友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具有传统意义上的“乡土信用”,也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熟人”关系,双方缺乏额度达50万元借款的信用基础,有违日常交易规则;二、按照原告庭审陈述,其提供给被告的50万元借款源是利息为月利率20‰的民间借款,而借条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也仅为月利率20‰。原告无利可图,在此情形下,原告向被告提供50万元借款有悖常理,缺乏合理性;三、按照原告庭审陈述,原告夫妻均系银行员工,属工薪阶层,其家庭年收入约为20万元左右,据此,50万元借款对原告而言属大额借款,在原、被告之间发生额度达50万元且无利可图的借款关系令人难以信服。以此作为心证的出发点,据此,借条形式上的证明力得出的证据事实,理应受到合理性的质疑。借条实质上的证明力,只有在原告的陈述得到合理解释,并达到令人确信的程度才能得到确认,其请求权也才能得到依法支持。在此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据力度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和(2008)新刑初字第95号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来审视被告的陈述和赵某的当庭作证证言及赵某在公安部门的讯问笔录,应当认为,被告的庭审陈述和赵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具有合理性,就借款发生原因、款项交付情况、用途等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具体理由为:一、被告的陈述与赵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二、按照(2008)新刑初字第95号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原告陈泉荣与被告黄鹤明均为赵某在2004年3月至2007年5月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在2007年3月期间,原告提供给赵某的所谓“借款”已达百万元之巨,原告为自身的利益,转借风险。在无利可图的情况下,也会向被告提供“借款”。原告陈述中有悖常理、有违日常交易规则,缺乏合理性的事由,按照赵某的证言,均能得到合理解释。据此,按照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借条中所记载的借款金额系被告按原告的意思表示所为,并非是被告按照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所作出的真实写照。应认定原告向被告或赵某提供并交付50万元现金的事实,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力,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发生,原告仍应对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负有举证义务,在原告对借款资金来源、发生原因、用途、借款过程等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举证不足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就其陈述的借款发生原因、借款过程、用途等事实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据标准,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未真实发生,被告的抗辩应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即使本案原告事实上因不信任赵某而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并有原告向赵某真实交付50万元借款的事实,从形式上看形成二个不同的“借贷关系”,即原、被告和被告与赵某之间,但在原告明知真实借款人为赵某的情况下,该“二个借款关系”也不能独立存在并生效,既然现赵某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业已被生效判决确定为非法吸纳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那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和效力也理应受到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的请求权,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泉荣要求被告黄鹤明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0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220元,由原告陈泉荣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上诉人陈泉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50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清楚,从借条形式上看,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就双方借款关系存在并已实际发生的事实已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条系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即借款关系的成立和实际发生。二、一审认为:“被上诉人的庭审陈述和赵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具有合理性,就借款发生原因、款项交付情况、用途等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上诉人的证明力,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与其在公安局所作的笔录截然相反,且相互矛盾,所以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不可采信,借条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的证明力。所谓的情理的证明力远小于直接证据借条的证明力,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被上诉人黄鹤明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借款50万元的事实确实没有真实发生。2007年3月9日,赵某、上诉人、被上诉人三人在场,赵某向上诉人借钱,因上诉人对赵某不放心,叫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后上诉人确实没有将钱交给被上诉人,也没有将钱交给赵某,证人赵某在证言中可以得到印证,故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确没有实际履行。三、上诉人其资金来源并不是自有资金,而是借贷资金,以月息2分从盛伟刚、梁林萍处借来,而本案所涉借条载明月息也是2分,其不但无利可图,而且要冒极大的债务风险,这不符合常理。四、证人赵某的证言符合实际,真实可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的借条既是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上诉人黄鹤明于2007年3月9日向被上诉人陈泉荣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明确载明:“今有黄鹤明向陈泉荣借到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于2008年3月8日归还,到期利息按贰分计算“。黄鹤明在该借条中签名及按有指印,对此被上诉人黄鹤明亦无异议,该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故应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且有效。被上诉人黄鹤明在一审中虽辩称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50万元亦未交付,被上诉人对该辩称有提供反驳证据的责任,其虽提供了赵某在公安机关中的讯问笔录及赵某的证人证言,但该证据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否定借条的证明力。被上诉人黄鹤明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出具借条目的是为赵某借款作证明,该陈述显然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黄鹤明不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其又有从事巨额民间借贷业务的经验,作为证明人的他不可能以借条形式出具证明,此辩解显然不符常理,相比较上诉人陈泉荣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故应以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原审判决对借款履行的质疑或推理以并未形成锁链的间接证据来推翻有较强证明力的直接证据,其认定有失偏颇,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泉荣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黄鹤明应归还上诉人陈泉荣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按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此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均由被上诉人黄鹤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黄信康审 判 员 陈 键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铃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