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芳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发青与陈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发青,陈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芳商初字第60号原告:陆发青,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张村村。被告:陈剑峰,,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宋畈乡东鲁村。原告陆发青与被告陈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勇军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发青起诉称:2007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06元,承诺于2007年底将该借款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06元。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206元的事实。被告陈剑峰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庭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案事实。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06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今借到陆发青人民币现金:陆千贰百零陆元整”。此后,原告催索无着。2009年3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所欠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双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峰返还原告陆发青借款62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勇军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