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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姚××与被告许××与许××、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姚××与被告许××,许××,朱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姚××。被告:许××。被告:朱甲。原告姚××与被告许××(下称第一被告)、朱甲(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2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 判 员 姜达明担任审 判 长 ,   与审 判 员 甘琴 飞、人民陪审员 陆   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与原告同住于海盐县澉浦镇永新村,两家住址相隔不远,且原告与两被告及其父母均交往较深。2007年底前后,第一被告因换购房曾向某告提出借款,并承诺几个月后就可归还,利息比银行贷款利息高一点支付。因当时原告家中虽有部分现金,但考虑原告的妹妹也因经营要借款,故暂未作答复。2008年3月,两被告同时要求来借款,这时原告家中正好有现金归还,且妹妹经营也暂不需要现金,考虑原、被告两家的关系,为此,原告一家经商量同意借款给两被告。后两被告及其小孩于3月3日晚到原告家中来拿去200000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6月底前还清。7月旬,因两被告既未还款,也不和原告联系,为此,原告找到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一直承诺过几天还,但均未还款。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暂租的武原镇百可园的家中催讨借款,其中一次第一被告的父亲曾答应其个人会还,并讲石厂里有股份,等年底石厂分红后会一次性还清,但两被告及第一被告的父亲也食言未还。现两被告无法联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被告许××、朱甲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于2008年3月3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2、第一、第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二页,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公告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公告费损失为650元的事实。第一、第二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3日,第一、第二被告因购房所需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第一、第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第二被告在借款人处以“朱乙”签名并捺手印。后该借款第一、第二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第一、第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200000元。另查明,第一、第二被告于200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公告费损失为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在借到款项并向某告出具借条后,负有归还相应借款的义务。由于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享有随时向两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两被告在原告主张后应承担立即归还该借款并偿付原告公告费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朱甲归还原告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偿付原告公告费损失650元,合计20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许××、朱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5930元,由被告许××、朱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姜达明审判员甘琴飞人民陪审员陆毛毛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步军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