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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任×。被告:王××。原告任×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利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起诉称:200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在2008年8月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归还为由,一直拒还借款,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于2008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因被告王××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王××至今尚欠原告任×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任×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王××向原告任×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久拖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返还原告任×借款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利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