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甲与洪××、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甲,洪××,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80号原告:章甲。委托代理人:章乙。被告:洪××。被告:孙××。原告章甲为与被告洪××、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甲的委托代理人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甲诉称,被告洪××因业务需要,于2008年4月5日向原告章甲借去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据一份。同时约定借期自2008年4月5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若逾期归还本金,除支付月息外,借款人必须返还本金并支付贷款人按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没有按约归还,2008年8月5日,被告孙××书面保证被告洪××欠原告10万元由其于2008年8月15日归还。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洪××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利息5600元和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自2008年5月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按月息0.8%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对被告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2008年4月5日被告洪××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率计算标准。2、2008年8月5日被告孙××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承诺替被告洪××向原告归还借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洪××因业务需要,于2008年4月5日向原告章甲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据一份,同时约定借期自2008年4月5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若逾期归还本金,除月息仍然按规定计付外,借款人必须返还本金并支付贷款人按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没有按约归还,2008年8月5日,被告孙××书面保证被告洪××欠原告10万元由其于2008年8月15日归还。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履行相应的还款及保证义务,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孙××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洪××归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洪××支付自2008年5月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按月息0.8%计算的利息,因原告并没有提供双方对利率进行约定的证据,本院只准自2008年5月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因原告与被告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归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洪××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由被告孙××提供保证担保,由于原告与被告孙××之间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因保证人只承诺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故被告孙××只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应归还给原告章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08年12月6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应对被告洪××的上述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被告洪××承担,被告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沈 烨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