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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奥迪斯线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奥迪斯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福旺织带有限与浙江福旺织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奥迪斯线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奥迪斯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福旺织带有限,浙江福旺织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803号原告:义乌市奥迪斯线业有限公司。道尚经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成兴。委托代理人:余文峰。被告:浙江福旺织带有限公司。骆宅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祥云。原告义乌市奥迪斯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福旺织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奥迪斯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福旺织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奥迪斯线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5393.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福旺织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骆琴系被告股东的事实。2、浙江福旺织带应付帐款明细帐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5393.75元的事实,原告补充说明:明细账下方“以上数据核对无误!何香平福旺织带2008.11.29”这部分文字内容是原告财务人员何香平写的,后经原告进一步核对发现有20000元多冲账了,被告方核对账目后对此也予认可,然后就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祥云的妻子,并且也是被告股东的骆琴在2008年12月28日在明细账下方书写了“调整2007.1.52万元多冲账余额应为285393.752008.12.28日”。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福旺织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原告上述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有线带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393.75元,被告股东之一骆琴在浙江福旺织带应付帐款明细帐下方予以签字确认。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浙江福旺织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义乌市奥迪斯线业有限公司货款285393.75元的事实,有其股东确认的应付帐款明细帐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福旺织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福旺织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义乌市奥迪斯线业有限公司货款285393.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被告浙江福旺织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