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钟××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667号原告:钟××。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方×。原告钟××与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起诉称:被告方×于2008年9月17日、2009年1月24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未作答辩。原告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钟××出具的借条证据两份,以证明被告方×于2008年9月17日、2009年1月24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方×于2008年9月17日、2009年1月24日分别向原告钟××借款60000元、10000元,共计70000元。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钟××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钟××要求被告方×归还7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给付原告钟××借款7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被告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振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