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季某与于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于卫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季某(身份证号码3307261973********),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仙华街道廿亩山村257号。被告于卫星,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浦南街道巧溪村下于140号。原告季某与被告于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卫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3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弹力絮,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弹力絮款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经原告催讨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元,并另支付原告2%的利息,利息为每月80元,至今23个月,合计为1840元,共计58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7年2月17日由被告于卫星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卫星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卫星向原告购得弹力絮后,应按约给付货款,拖欠不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该笔欠款应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84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于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季某货款人民币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于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江北支行,汇入帐号: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