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郁××、郁××为与被告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与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郁××为与被告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677号原告:郁××。被告: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号。原告郁××为与被告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诉称:原告曾为被告加工服装,截至2009年1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8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承诺到2009年3月20日支付,但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8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有:欠条1份,证明2009年1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到2009年3月20日支付。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现查明:原、被告曾有加工服装业务关系,截至2009年1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服装加工费18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承诺到2009年3月20日支付。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加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到期后分文未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8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郁××加工费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