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诸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与张××、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张××,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903号原告袁××。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冯××。被告张××。被告周××。原告袁××与被告张××、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因需于2007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书面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壹分。到期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即时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周××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由张××出具的借条原件、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张××、周××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袁××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书面约定“月利息壹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主张,理由正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周××应归还原告袁××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袁××垫交,被告张××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剑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