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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骆祥梓与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骆祥梓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荣文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祥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强。XX忠。上诉人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4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7月份,被告的前身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海宁市经济适用房(风和丽苑)小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海宁市风和丽苑经济房的31、36、38号楼以清工形式承包了屋顶防水层工程。至2004年12月底,工程已全部完工。2005年2月1日,原、被告就原告承包的屋顶防水层工程进行结算,总计人民币44000元,后被告已支付29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5000元,当时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吴某以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驻海宁工程部名义出具了结算单一份。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讼来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变更为被告,其变更前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承受。原告骆祥梓与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水电工程建设分包合同,因原告骆祥梓不具备承包工程的相应主体资格,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现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吴某作了工程结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结算的工程价款可予支持。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没有分包合同关系且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骆祥梓人民币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依法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吴某作为上诉人公司(前身为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海宁市经济适用房(风和丽苑)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于2005年2月1日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事宜,但上诉人认为项目部相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因项目工程建设的进行而存续,如项目工程建设已经结束,则相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也随之终止。2007年上诉人公司海宁市经济适用房(风和丽苑)工程早已结束,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身份也已不存在,吴某此时已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无权代表我公司作出任何行为,其于2007年7月22日支付给被上诉人1000元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不能够代表上诉人公司。结算单出具时间为2005年2月1日,被上诉人迟至2008年11月5日才诉至诸暨市人民法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诸民一初字第44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骆祥梓答辩称:吴某作为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经理事实明确,其有权代表上诉人公司。200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清工工资结算,当时作为上诉人项目经理的吴某以上诉人驻海宁工程部名义出具结算清单,由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工程结某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合情合理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骆祥梓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2月1日,其作为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就所涉工程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由吴某签字、盖公司驻海宁工程部印章的结算单一份,其后被上诉人曾以电话形式多次催讨,2007年7月22日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000元系代表上诉人公司所为,虽海宁市风和丽苑经济适用房工程结束后,其不再担任上诉人公司海宁工程部项目经理,但该工程未清款项事宜仍由其代表上诉人公司处理,同时上诉人对吴某的证言亦无异议。本院还注意到2005年2月1日的结算单并无履行期限约定。故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上诉内容中对2005年2月1日结算事宜并未提出异议,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项。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50元,由上诉人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银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