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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浙江嘉德莱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浙江嘉德莱有限公司,王小青,朱健勇,金勇强,王春燕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195号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悦。委托代理人:陈引引。被告: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青。被告:浙江嘉德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波。被告:王小青。被告:朱健勇。被告:金勇强。被告:王春燕。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浙江嘉德莱有限公司、王小青、朱健勇、金勇强、王春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浙江嘉德莱有限公司、王小青、朱健勇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浙江嘉德莱有限公司、王小青、朱健勇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维持本院裁定的终审裁定。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引引,被告金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浙江嘉德莱有限公司、王小青、朱健勇、王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12月13日,原告与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浙租(06)转第0601103103号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将已购进原价为31036400元的JL-99型园机等物品以220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原告首次以支付回租物品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原告再以原物出租给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使用。同日,原告与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浙租(06)回字第0601103103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的回租物品出租给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使用;在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原告;租金总额为24868666.20元,调息后租金总额为25217411.59元,其中本金总额22000000元,利息总额3217411.59元,保证金为7300000元;名义货价为330000元(如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完全按合同履行义务,则名义货价优惠至100000元);租赁期限从2006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11日;租金按《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三《租金偿还计划》载明的金额、日期支付;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原告可以要求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租金)。2006年12月13日,原告与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金协议书》,约定,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7300000元,用于保证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承担因该合同所有条款产生的民事责任;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如有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偿付租金及其他违约行为,原告则有权随时将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的保证金用于冲抵违约金、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月21日,原告向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租赁保证金凭证》,凭证载明保证金利率为月利率2.869‰。截至2008年6月19日,保证金利息为480783.84元,本息合计7780783.84元。2006年12月13日,原告与浙江嘉德莱有限公司、王某甲、朱某、王某乙签订了编号为浙租保字第0601103103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浙江嘉德莱有限公司、王某甲、朱某、王某乙愿意为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回租物品转让款,依法取得《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的回租物品交付给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但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仅支付第一至四期租金,拖欠第五期租金2107857.35元,未到期租金14738542.77元,违约金76936.79元(暂计至2008年6月23日)及名义货价330000元。折抵保证金本息后,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9472553.07元。其余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名义货价、违约金共计9472553.07元(其中违约金计算至2008年6月23日,2008年6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另行计算。在庭审中变更要求按尚欠租金的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二、浙江嘉德莱有限公司、王某甲、朱某、金某、王某乙对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确定在六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之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租赁物属原告所有。四、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浙江嘉德莱有限公司、王某甲、朱某、金某、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某答辩称:金某与王某甲已于2006年离婚,对本案的相关合同均不知情,其本人从未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对本案的款项不应承担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嘉德莱有限公司、王某甲、朱某、王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浙租(06)转字第0601103103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将回租物品以人民币220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了原告及回租物品的构成。2、浙租(06)回字第0601103103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回租物品出租给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使用;合同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的权属、租赁期限、租金的计算方法、租赁物的交付,违约责任等。3、《保证金协议书》、租赁保证金凭证各一份,证明约定保证金的数额、利率及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交付保证金的事实。4、浙租保字0601103103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浙江嘉德莱有限公司、王某甲、朱某、金某、王某乙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租赁物品付款凭证、扣款委托书、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的义务。6、金某和王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金某认为,证据1、2、3、5因其未参与,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上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在与王某甲已经离婚。其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金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及离婚证一份,证明金某与王某甲于2004年离婚的事实。2、护照一份,证明签订合同的2006年12月13日金某身在国外,不可能在合同上签字。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两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据2不能证明合同上的签名不是金某本人所签。其余各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金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均系原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金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与王某甲已于2004年9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且在2006年9月24日至2007年2月14日期间不在中国境内。而原告提供的证据4《保证合同》载明合同的签订地点在杭州,现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保证合同》中金某的签名系由金某本人在境外所签形成或委托他人签名,故金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4中金某的签名一节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12月13日,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原告)与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编号为浙租(06)转第0601103103号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因发展生产进行技改和周转资金的需要,愿将已购进原价为31036400元的JL-99型园机等物品(详见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根据购入年限及完好情况,经双方商定以22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二、乙方保证所转让的回租物品,并无向第三人作过抵押或存在其他权属纠纷。三、在甲方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前,乙方须将购进回租物品时的原始发票及其他有关有效凭证一并转移给甲方,并保证原始发票的真实性。四、甲方首次支付回租物品价款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甲方,甲方再以原物出租给乙方使用,另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甲、乙双方不再办理回租物品交付手续。同日,原告(甲方)与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编号为浙租(06)回字第060110310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租赁物1、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回租,由甲乙双方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乙方将其未设置抵押权或优先权的,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物品转让给甲方,再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回租式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出卖人为乙方,“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列明的物品即为本合同租赁物…第二条租赁物的所有权1、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享有使用权。乙方不得将租赁物予以销售、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和采取其它侵犯甲方所有权的行为…第四条租期及租金1、甲方向乙方付清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为起租日。2、甲方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前,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首付租金、服务费和保证金。首付租金、服务费和保证金也可以由甲方在支付转让款时扣收。3、除首付租金外,各期租金金额相同,各期租金支付时间间隔相等…4、本合同附表一作为概算表,原则上规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偿付期数、租息率、租金偿付时间等内容,甲方以附表一为依据,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公式,计算和编制具体的“租金偿还计划表”,即附表三。乙方按甲方编制的附表三所载明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付款…第八条租赁物的处理在乙方付清租金等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保险费等)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乙方按附表一所列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乙方付款后,甲方向乙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单…第九条违约处理1、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直至要求解除本合同。2、乙方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乙方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也可以解除本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合同的附表一概算表列明了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服务费770000元,保证金7300000元。名义货价330000元。附表三列明租金总额为24868666.20元,调息后租金总额为25217411.59元。2006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浙江嘉德莱有限公司、王某甲、朱某、金某、王某乙、债务人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各保证人保证担保的债务所依据的主合同为浙租(06)回字第0601103103号《融资租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浙江嘉德莱有限公司在“法人或其他组织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其他个人在“个人保证人”处签名。现查明,被告金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保证合同》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同日,原告与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金协议书》,约定: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7300000元,用于保证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承担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同月21日,原告出具保证金凭证,载明保证金利率为月2.869‰。截止至2008年6月19日,保证金利息为480783.84元。原告于2006年12月21日在扣除保证金7300000元、服务费770000元后,向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13930000元。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支付了第1期至第4期租金共计8371011.47元后,此后的租金未支付。至原告起诉时止,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拖欠第五期应支付租金2107857.35元,至2008年6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76936.79元。未到期租金共计14738542.77元,折抵保证金本息后,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9065616.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及《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物的价款,租赁物也已实际交付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使用,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16846400.12元,已根据起诉前国家利率变化的情况进行了调整。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对于保证金本息折抵后的尚欠租金9065616.28元应承担支付责任,并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比原告与被告金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保证合同》中“金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金某自愿为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金某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嘉德莱有限公司、王某甲、朱某、王某乙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承诺对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该五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未提出抗辩意见及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嘉德莱有限公司、王某甲、朱某、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9065616.28元、名义货价330000元(已扣除保证金7300000元及利息480783.84元),违约金76936.79元(违约金计算至2008年6月23日,2008年6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延付租金的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付清前述债务前,浙租(06)回字第060110310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三、浙江嘉德莱有限公司、王小青、朱健勇、王春燕对于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3108元,由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浙江嘉德莱有限公司、王小青、朱健勇、王春燕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浙江新中鑫针织有限公司、浙江嘉德莱有限公司、王小青、朱健勇、王春燕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史 洲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