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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夏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杨世华、郭林峰等与邱维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夏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杨世华。原告郭林峰。原告付涛。原告黄金山。被告邱维刚。原告杨世华、郭林峰、付涛、黄金山与被告邱维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8年7月5日至2008年12月24日,我们为被告提供地材运输,2009年1月24日结算,被告出具总金额人民币51830元欠条一张,分别注明了所欠四原告运费,逾期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分别支付杨世华19500元,郭林峰18580元,付涛11750元,黄金山2000元。四原告当庭提交2009年1月24日邱维刚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邱维刚所欠款。被告邱维刚辩称,我是给黄某做工的,替其负责压车。上述欠款应为黄某所欠。另黄金山运费因当时出具欠条时其帐目未核算清楚,实际应是720元而不是2000元。被告当庭提交2009年1月24日黄某向其出具的欠条。证明上述运费应由黄某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黄某承接武汉市江夏区山坡等地煤气管道工程,黄某在邱维刚协助下分别邀约了杨世华、郭林峰、付涛、黄金山等为工地运送片石等建材。2009年1月24日黄某、邱维刚、杨世华、郭林峰、付涛、黄金山一起对所欠运费进行结算后,由被告邱维刚向四原告出具运费欠条一张,总金额人民币51830元欠条一张,并分别注明欠原告杨世华19500元、郭林峰18580元、付涛11750元、黄金山2000元,同时黄某向被告邱维刚出具金额35000元欠条一张。后杨世华、郭林峰、付涛、黄金山向邱维刚索要运费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金山变更诉讼请求为1250元,被告邱维刚仍认为所欠其运费只有7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邱维刚向杨世华、郭林峰、付涛、黄金山出具的欠条、黄某向邱维刚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邱维刚在与黄某及四原告三方共同结算后,被告邱维刚向四原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邱维刚辩称该款应由黄某支付,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相反,证明了其与黄某之间和其与四原告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所欠四原告债务应由被告邱维刚承担;被告邱维刚辩称原告黄金山运费款应为720元,因其所出具欠条上注明欠黄金山2000元,黄金山认为欠1250元,本院根据该证据记载金额和黄金山的自认确定被告邱维刚欠黄金山运费为12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维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世华19500元、支付郭林峰18580元、付涛11750元、黄金山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原告黄金山负担8元,由被告邱维刚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9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