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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袁利均与张梅、杭州泰港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354号原告袁利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成凌。被告张梅。被告杭州泰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绍明。原告袁利均为与被告张梅、杭州泰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4月3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利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凌、被告张梅、杭州泰港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18日,被告张梅、泰港公司因缺乏资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一年利息为24000元,半年支付一次。现被告已支付了两年利息,但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2月18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止为4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梅答辩称:本案的借款人应为泰港公司,张梅在借条上的签名只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梅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泰港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泰港公司已经归还部分借款本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实部分的诉讼请求。对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没有异议,但对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认为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2005年2月18日的借条,借条中对借款数额、利息、借款期限作了约定,借条上有张梅的签字及泰港公司的公章,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张梅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可表明借款人是泰港公司,张梅系泰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只是职务行为。被告泰港公司对该份借条无异议。被告张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泰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5年1月17日,2005年2月18日的现金缴款单2张,证明向原告借款的主体是泰港公司;2、偿还借款利息凭证2张,证明泰港公司2005年期间向原告偿还借款58000元;3、泰港公司于2006年5月、6月、2007年2月、12月、2008年7月、11月的记账凭证及银行存款凭条6份,证明泰港公司在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期间还款118000元;针对500000元的借款一共已归还176000元。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其中300000元的现金缴款单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200000元的现金缴款单,认为被告张梅和泰港公司从原告处借钱后,如何支配该笔款项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件已由原告收回,该证据反映的支付利息人是被告张梅;对证据3中的记账凭证和银行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有58000元与证据2是重复计算;针对本案200000元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48000元的利息。被告张梅对被告泰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泰港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认证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双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中证据2能证明被告张梅曾经经手支付利息的事实,但对证据2,因被告不能提供原件,故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力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可;因原、被告之间存在两笔借款,证据2、3反映的还款数额,分别是用于支付哪一笔借款,双方在庭审中不能达成一致;如均确认系本案的还款,将会加重第三方的责任,故对证据2、3本院仅对其中部分确认系归还本案的借款。根据上述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2月18日,被告张梅、泰港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中约定:借到袁利均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24000元,半年付一次。被告张梅在借款人一栏的空白处签字,被告泰港公司也在借条上盖章。之后,被告张梅、被告泰港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8000元。期间,被告张梅又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注明:泰港公司的还款时间转到2007年2月18日。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梅及第三方还涉及另一起标的为300000多元的民间借贷纠纷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管辖。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被告张梅在借款人一栏的空白处直接签名,并未在借条中表明其是泰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作为借款人的签名位置比泰港公司的盖章位置更为明显;在之后的借款关系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梅、泰港公司均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因此,按照一般人的合理理解,被告张梅、泰港公司应当是案涉该笔借款的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张梅关于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与其个人无关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案涉该笔借款的已归还款项,双方对被告泰港公司提供的还款凭证中哪一笔款是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不能确定一致;又鉴于另一借贷诉讼的主体、事实尚未确定,如将上述还款凭证全部确定为系本案的还款,将会影响另一借贷诉讼当事人责任的承担。故本院仅将其中的48000元确定为是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且系归还200000元借款两年的利息;未确定的还款部分,双方可在另一借贷诉讼中得以处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梅、被告泰港公司应当负责向原告偿还2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双方虽然对逾期还款利率未作约定,但原告按照借款期内约定的利率月息1%的标准要求计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梅、被告杭州泰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袁利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07年2月19日起按月息1%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计2510元,由被告张梅、被告杭州泰港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