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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戴丽萍与蔡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丽萍,蔡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529号原告:戴丽萍,身份证号码332622197002272829,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江北路40号。被告:蔡继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202240013,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玉兰新村24幢3号。原告戴丽萍与被告蔡继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继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丽萍起诉称,2008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后被告归还原告15000元,对于余款15000元被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蔡继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蔡继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蔡继伟欠原告戴丽萍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继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丽萍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元,由被告蔡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苏顺法审 判 员 张新明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