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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387号原告:陈××。被告:叶××。原告陈××为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绿芬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叶××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约定月息为3分。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2008年1月31日被告叶××向原告陈××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4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绿 芬审 判 员 张 海 霞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