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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八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八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华顺租赁合与吴华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八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吴华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13号原告义乌市八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道城中北路12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被告吴华顺,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城西街道流村村。原告义乌市八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华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八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八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浙G×××××桑塔纳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07年8月24日9时20分至2007年9月24日9时20分,租赁价格为每日150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按月息20‰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付车辆,被告虽依约归还车辆,但应付的租金45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500元及违约金(自2007年9月25日起按月息20‰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吴华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行驶证、协议书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4500元及违约金,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华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华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八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500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0‰计付,从2007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华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海    香审判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王益民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