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与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卢××。被告:符××。原告卢××为与被告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起诉称:2007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并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价款69250元。尔后,被告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925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符××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07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69250元的事实。被告符××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欠条,经审核后认为:该欠条系原件,且其内容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塑料原料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其应按该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价款。被告未支付欠款,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价款6925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69250元从2008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周才华人民陪审员 解从波人民陪审员 俞文飞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梁益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