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11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应××。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陈丁。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陈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于200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乙支付给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乙答辩称:2004年,原告承建被告等人的房屋,双方于2008年4月26日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已经包含了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0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故2004年8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已作废。现原告已作废的借条起诉,与事实不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于证明陈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协议书、结算清单、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已包含在协议书和结算清单中及被告已按协议书履行部分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已包含在结算清单及协议书中,该借条已作废。被告提供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协议上已注明系双方对2004年10月以来的帐目往来进行结算,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系2004年8月23日的借款,故该结算协议款不包含原告诉称的借款,且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收款收据也不能佐证该结算协议款有包含原告诉称的借款,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陈乙支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借款已被另行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甲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骄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