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郑小锋与东海石油温州锦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小锋,东海石油温州锦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锋。委托代理人于文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石油温州锦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胜春。委托代理人严凌振、陈洁。上诉人郑小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自锦港公司成立之初便为被告工作,双方补签有《劳动合同书》四份,除在落款日期、合同期限及起始时间点上存在出入外,四份合同均有固定期限,原告的岗位均为管理,其工资按月支付,最迟期满日为2006年12月31日。合同期内,双方均依约履行,后期月工资调整为2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但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被告亦继续每月按2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07年10月(当月工资于同年11月5日支付)。2007年11月起,原告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2008年1月4日,原告在一份名为《关于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员工以前年度社保等费用和员工离职经济补偿的报告》上签名,向被告主张权利。2008年1月29日,同在前述报告上签名的吴方宗、黄向雷等人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郑小锋因故未在当时提出申诉。2008年6月20日,郑小锋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令:1、锦港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28000元(暂算至2008年1月31日止,要求支付到实际给付日即最终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2、锦港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6000元;3、锦港公司继续履行法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补缴应保未保的各项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工伤险、生育险、医疗险、失业险应自2002年6月1日起补缴至双方关系实际解除之日(其中2004年11月至2007年10月养老保险和医疗险已缴);4、赔偿因未履行第三项请求义务给其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200元(按2008年申请人可以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标准,暂算12个月);5、本案发生的费用由锦港公司承担。2008年12月3日,仲裁委以郑小锋提起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法律规定的时效为由裁决驳回郑小锋的申诉请求。郑小锋于同月9日收到裁决书,其不服该裁决,于同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自1992年7月起至2008年6月止,先后以瑞安市商贸总公司、温州市建设银行瑞安支行、塘下所全民改制企业集中户等单位名义缴纳社会保险,其中2008年3-6月的企业养老保险应缴款未到帐。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补签有《劳动合同书》,结合双方主体、合同内容等情况,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双方亦无异议。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亦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并继续按原标准向原告支付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49号)对双方的法律关系所作的进一步解释,此种情形下,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本案又不属于前述《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情形。2007年11月起,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停发了原告工资,可视为被告对原告继续在其单位工作表示异议,故可认定双方自2007年1月起确立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11月起终止,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延续至今的依据不足,其诉请此后至今的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前述《解释》第十六条同时规定,此种情况下,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由此可知,在前述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不受劳动期限的束缚,这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可以随时被终止。无论何方提出终止,都不存在违约问题,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相应社会保险已以其他单位名义缴纳,原告对此事实亦无异议,其诉请补缴并赔偿相应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仲裁费用由被告负担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的申请仲裁时效问题。本案争议系因是否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应以原告书面报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8年1月4日视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的仲裁申请时效。原告主张锦港公司在吴方宗、黄向雷等人申请仲裁时曾向其承诺对其进行反聘、续聘或安置,后其又多次向被告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无法据此认定构成时效的中断。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郑小锋提起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法律规定的时效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小锋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郑小锋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优先适用国有企业改制方面的政策法规;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企业改制程序违法并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判决要求被上诉人予以纠正。三、原判决对诉讼时效(申请仲裁时效)的认定错误,上诉人申请仲裁及诉讼请求权并没有超过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东海石油温州锦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判认定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亦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未表示异议并继续按原标准向上诉人支付报酬。2007年11月起,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停发了上诉人工资,故可认定双方自2007年1月起确立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11月起终止,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延续至今的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这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可以随时被终止,无论何方提出终止,都不存在违约问题,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理由不足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因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应以上诉人书面报告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即2008年1月4日视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其提起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的时效而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郑小锋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及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均存在错误为由而提起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郑小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李碧叶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