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平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崔淑慧与代守邦、孙希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淑慧,代守邦,孙希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平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崔淑慧(身份证号码3702261957********),女,1957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于友滨,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守邦(身份证号码3702261949********),男,1949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孙希香(身份证号码3702261952********),女,1952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山东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淑慧与被告代守邦、孙希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淑慧的委托代理人于友滨,被告代守邦、孙希香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淑慧诉称,自2008年8月23日开始,被告夫妇以每天30元的工资雇佣包括原告在内6—7个人为其摘苹果袋。8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与本村张某在给一棵苹果树上摘苹果袋时,由于树枝过高,原告就爬到树上摘苹果袋时,不慎踩断树枝,跌落在地,致伤腰部。两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药费19584.43元、误工费114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374.03元、伤残赔偿金29908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71297.71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代守邦、孙希香辩称,我们曾未雇佣过原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代守邦、孙希香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一处苹果园。自2008年8月23日开始,因其苹果树需摘掉苹果上的袋子,就雇佣了包括原告崔淑慧在内的六个妇女摘苹果袋。8月2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崔淑慧在爬到树上摘苹果袋时,不慎踩断树枝,跌伤腰部。原告崔淑慧被其丈夫崔炳礼送到香店街道办事处王家村王全春整骨门诊治疗,花医药费400元,后回家治疗,在本村输液花医药费200元。2009年9月4日,因伤情不见好转,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腰椎压缩骨折(L2),腰部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5天,花医药费18781.43元,于2008年9月20日出院,出院后复查花医药费204元。2009年3月24日,本院依据原告崔淑慧的申请,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淑慧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崔淑慧腰椎体骨折术后致残程度为九级。2008年10月7日,平度市人民医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崔淑慧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崔淑慧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处方笺、药费收据、住院费收据、证人张某、王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青正司鉴[2009]法临鉴字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崔淑慧受雇于被告代守邦、孙希香从事摘苹果袋工作之事实,由一起工作的证人张某、王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足以确认。原告崔淑慧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代守邦、孙希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对原告在王全春处及许建平处治疗费用有异议,因所花费用与治疗病情有关,并无不当,两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守邦、孙希香赔偿原告崔淑慧医药费19585.03元。二、被告代守邦、孙希香赔偿原告崔淑慧误工费11450.25元(50.89元×225天)。三、被告代守邦、孙希香赔偿原告崔淑慧护理费1374.03元(50.89元×27天)。四、被告代守邦、孙希香赔偿原告崔淑慧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15天)。五、被告代守邦、孙希香赔偿原告崔淑慧伤残赔偿金29908元(7477元×20年×20%)。六、被告代守邦、孙希香赔偿原告崔淑慧鉴定费800元。七、被告代守邦、孙希香赔偿原告崔淑慧后续治疗费8000元。一至七项共计71297.71元,被告代守邦、孙希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崔淑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1702元,由被告代守邦、孙希香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禚春东审判员 姜明进审判员 徐培兴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妍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