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浔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包××、陈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包××,陈某,金某,石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区××镇共××路。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包××。被告:陈某。被告:金某。被告:石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旧××支行)为与被告包××、陈某、金某、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陈××、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旧××支行起诉称,被告包××拖欠原告银行贷款本金计人民币197965.84元及利息。被告陈某、金某、石××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包××偿还贷款本金某民币197965.84元和支付利息(含罚息)人民币24045元(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被告陈某、金某、石某对被告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石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陈某、金某在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担保签名时包××没有讲明要承担连带责任。当时包××办厂是有资产的,现下落不明。原告旧××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审批表、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包××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从2008年4月13日至2008年12月11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11.8275,并订立保证借款合同,该借款由被告陈某、金某、石××三人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要求证明湖州南浔旧馆石森纺织厂登记经营者石某,组成形式是家某经营。3、身份证明4份,要求证明被告包××、陈某、��××、石某的个人身份情况。因被告包××、石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陈某、金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质证中表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3日,原告旧××支行与被告包××、陈某、金某、石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旧××支行为被告包××提供人民币2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13日至2008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11.8275,如未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陈某、金××、石某作为以上借款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包××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34.16元,尚欠借款本金某民币197965.84元及利息(含罚息),被告陈××、金某、石某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旧××支行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包××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陈××、金某、石某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旧××支行要求被告包××还本付息,以及要求保证人陈某、金某、石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197965.8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含罚息)人民币24045元(计算至2009年5月15日止)。二、被告陈××、金××、石××对被告包××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人民币5779元,由被告包××、陈××、金××、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小明审判员  沈建国审判员  陆梅发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