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四法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9-09-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四民初字第00071号(2009)四法民初字第71号原告王某。被告苏某。原告王某诉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苏某于2002年12月11日和2003年6月21日,分别以2分钱的月利息向我贷款30000元和10000元,两次共计贷款40000元,被告于2004年1月13日和1月18日两次分别还息5000元和1200元。之后,苏某去往外地,杳无音信,再也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向被告追回本金和利息共计94000元。被告苏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于2002年12月11日和2003年6月21日分别通过原告岳父刘建国之手向原告贷款30000元和10000元,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2分。后被告于2004年1月13日和1月18日分别通过原告岳父刘建国之手归还原告利息5000元和1200元,之后一直下落不明。原告虽然从其贷出款之日起就开始向被告追索,但至今未果,便诉至法院,请求向被告追回本金40000元及利息54000元,两者共计9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利息约定明确具体。为了保护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某偿还原告王某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4133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12日),两者共计94133元,限判决生效后履行完毕。二、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苏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 勇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