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459号原告:黄××。被告:沈××。原告黄××为与被告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起诉称,2007年6月23日前,被告沈××向其购琉璃瓦建住房,共欠瓦款人民币13627元,至今欠20个月,欠利息人民币2724元,被告沈××共欠人民币16350元。请求判令被告沈××立即支付给原告黄××人民币16350元(含利息人民币2724元),由被告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未作答辩。原告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3月18日送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7765元琉璃瓦的事实。2、2007年4月4日送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780元琉璃瓦的事实。3、2007年3月19日送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1235元琉璃瓦的事实。4、2007年4月19日送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1275元琉璃瓦的事实。5、2007年5月19日送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931元琉璃瓦的事实。6、2007年6月23日送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1641.5元琉璃瓦的事实。对原告黄××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至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黄××所需证明的事实。证据5和证据6,因无被告方的签名,故该证据缺乏有效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沈××因建房所需于2007年3月18日、3月19日、4月4日、4月19日分四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1055元的琉璃瓦。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未能及时支付原告黄××价款,应承担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11055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二份金额为2572.50元的送货单无被告方的签名,双方又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故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价款人民币11055元。二、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5元,由原告黄××负担人民币34元,由被告沈××负担人民币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志亮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海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