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薛建国与丁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国,丁亚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151号原告薛建国,新区新城时代19幢101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兴平,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亚国,海区檀树新村42幢74号402室。原告薛建国诉被告丁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同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丁亚国所有的坐落于定海区檀树新村42幢74号102室的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自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明龙、孙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亚国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丁亚国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08年2月20日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原告薛建国通过卡卡转账向被告丁亚国的账户存款20万元,2007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08年2月20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取款业务回单及借条能够证实原告通过卡卡转账出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亦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承诺该款2008年2月20日归还,现已过还款期限,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丁亚国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款至今仍未归还,被告丁亚国应该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2月21日,以2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亚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建国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2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丁亚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 自 力审判员 陆 明 龙审判员 孙露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丽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