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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杨××、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杨××,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与被告杨××、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8日,被告杨××以朋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张乙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杨××答辩称,借款情况事实,不过是高利贷,利息的支付已超过本金;钱是要还的,但现在没有经济来源,无力偿还。被告张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原件和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并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张乙未提出答辨,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张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被告杨××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并联的特性,且被告杨××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尚欠原告张甲借款10000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原告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是被告杨××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张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主张该借款是高利贷,利息支付已超过本金,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