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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崇云与朱海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云,朱海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63号原告:张崇云,农民,住温岭市城东街道瓦窑头村。被告:朱海茂,农民,住温岭市箬横镇三甲村路北1区43号。原告张崇云与被告朱海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崇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崇云起诉称,被告朱海茂向原告购买做鞋原料。2008年10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鞋料款16724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十日内支付欠款。但事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为此,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原告货款1672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10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张崇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鞋料款167240元的事实。被告朱海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欠条及其他证据材料一并交与被告,被告朱海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崇云与被告朱海茂从2008年上半年开始,多次发生鞋原料购销买卖,在买卖过程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10月6日,双方对前期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鞋料款16724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一直对该欠款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事实履行,并对货款已结算清楚,故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欠条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至今未付,还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给原告张崇云鞋料款1672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朱海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林子云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阮 家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