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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厂、象山××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厂为与被告林××与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厂,象山××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厂为与被告林××,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80号原告:象山××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厂。住所地:象山县××城工业园区南区。负责人:赵××。被告:林××。原告象山××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厂为与被告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厂起诉称,2007年5月14日,被告将浙b×××××轿车送到原告处修理,共计修理费等70039元,当时被告约定欠款在一个月内付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70039元。原告象山××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厂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原件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70039元的事实。被告林××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7003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70039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厂汽车修理费70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1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金元审判员  周开成审判员  翁华杰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