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32号原告余××。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徐××。原告余××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林爱华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8年2月5日,被告徐××偿还67500元后,对尚未偿还的欠款232500元,重新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08年3月6日一次性偿还。届期,被告徐××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徐××立即偿还借款232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3月6日起,按银行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余××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余××于2008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徐××向原告余××借款232500元,于2008年3月6日到期一次性还清。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告的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借款2325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2008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8元,公告费280元,共计5068元,由被告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88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