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刘××与被告嘉善××××设备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与嘉善××××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嘉善××××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91号原告:刘××。被告:嘉善××××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工业功能区××内2、4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埃柏林××。原告刘××与被告嘉善××××设备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底经被告面试录用为被告物流部经理,并于同年7月3日到被告上班,负责物流采购。期间,因部分货物必须现金支付,但当时被告财务状况及信誉非常糟糕,为保证正常生产与出货,原告为被告代付了供应商货款共计72364.80元。另外,在2008年10月及11月,原告为被告办理公务,垫付了汽车加油费、过境费、停车费、出租车费、餐饮费、通信费等共计324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付的供应商货款72364.80元,并支付原告在职期间为被告办理公务产生的费用32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嘉善××××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劳动合同书一份、公告复印件一份、人事通告一份、名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担任物流经理职务。第二组:供应商货款收据复印件五份、收条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货款72364.80元。第三组:2008年10月和11月费用报告各一份、个人费用报销凭证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职期间为被告办理公务产生的费用3240元。为进一步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货款72364.80元,原告申请证人缪某、方某、陈某、杨某出庭并分别陈述了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尽管被告未在劳动合同书上盖章,但是,根据盖有被告公章的公告、人事通告显示,原告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担任被告物流经理职务,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二组证据以及证人缪某、方某、陈某、杨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2008年10月和11月费用报告系原告自行制作,而相应凭证无法证明系原告为被告办理公务产生的相关费用,故此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被告员工,担任被告物流经理,工作期间,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货款72364.8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职期间为被告垫付货款72364.8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2364.80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为被告办理公务产生的费用32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费用系原告为被告办理公务期间产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善××××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善××××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支付刘××欠款72364.80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90元,由刘××负担90元,嘉善××××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