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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塑胶有限公司与余姚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塑胶有限公司,余姚市××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余姚市××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街道东郊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隆××。被告:余姚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金××。原告余姚市××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隆××,被告余姚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塑胶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口一批货物,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约定的合同号为20××××001的国某买卖合同价款进入乙方帐户后,乙方应及时转汇至甲方帐户,不得拖扣(注:价款属于甲方所有,乙方扣除代理费外,无权截留价款),原告依据协议的要求,将合同号为20××××001的货物于2009年1月1日交给被告,被告亦办理了出口的相关手续,原告的国外客户收到货物后并已全额支付了货款,但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货款96702.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协议、承诺书、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余姚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6702.79元也事实。但被告公司因被诈骗现经济上出现困难,暂无还款能力。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承诺书、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口一批电水壶及相关零件的货物,被告以自己名义与买家订立合同号为20××××001的国某货物买卖合同。该国某买卖合同项下的价款转入被告帐户后,应及时汇至原告帐户(价款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截留价款)。被告按出口报关金额每1美元支付原告七分人民币出口代理费。2009年3月1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20××××001合同号项下货款13077.24美元(折算成人民币为96702.79元)已转入被告帐户内,承诺于2009年3月16日前转付给原告。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应返还的货款96702.79元。另查明,被告已经依约向原告收取出口代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办理出口代理业务,依双方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将从事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及时转交给原告。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余姚市××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6702.7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被告余姚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