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与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833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韩××。原告章××为与被告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起诉称,2007年中旬,被告为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阴井盖,2007年11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6790元未付,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到期后,被告未付清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9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韩××于2007年11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章××阴井款人民币陆仟柒佰玖拾元正。”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790元的事实。被告韩××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6790元属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章××货款679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瑛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拟稿:共印16份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甬象商初字第833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韩××,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丹西街道韩家村2组19号,公民身份号:330225196907141971。原告章××为与被告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起诉称,2007年中旬,被告为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阴井盖,2007年11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6790元未付,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如期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9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韩××于2007年11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章××阴井款人民币陆仟柒佰玖拾元正。”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6790元的事实。被告韩××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6790元属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章××货款679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翁羽二○0九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陈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