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朱勤芳与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勤芳,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朱勤芳。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埃柏林·马克。原告朱勤芳与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勤芳起诉称,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食堂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员工的就餐由原告承包,每个员工的就餐标准为5.50元,承包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9490元,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曾于2008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后因被告承诺付清欠款,原告撤诉。但被告最终未能实现承诺,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949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44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食堂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员工餐,标准为5.5元/人餐,结算方式为每日用餐过后,乙方需填写签收单让甲方签名,员工餐费根据甲方每日签收单统一结算,结算时间为次月25日,乙方须开据发票,承包期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该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场所使用等进行了约定,另外还约定,甲乙双方必须遵守上述规定,否则为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2008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给原告,确认截止2008年10月22日被告欠原告食堂餐费39490元。2008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949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同年11月21日,原告撤诉。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欠款为由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认定的食堂承包合同一份、欠款证明一份、本院对被告员工雷强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食堂餐费3949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相应款项,系被告违约,理应依双方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9490元及违约金5000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支付朱勤芳欠款3949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44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12元,由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