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XX根与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根,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20号原告:XX根。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埃柏林·马克。原告XX根与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XX根起诉称,原告为被告进行货物运输,2008年6月至同年10月间,运输费合计25050元,后被告仅支付运费7000元,尚欠18050元未能付清。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输费欠款18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运输货物,截至2008年10月,运输费合计25050元,后被告支付运费7000元,尚欠1805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欠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认定的货车运输记录表十七份、我院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运输费1805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相应款项,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欠款18050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支付XX根运输费欠款18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51元,由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