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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仙芳与李邦辉、XX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仙芳,李邦辉,XX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668号原告吴仙芳,经商,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宾虹路1400号1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童修江。委托代理人黄森腾。被告李邦辉,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缸窑村1组。被告XX香,经商,乌市义亭镇缸窑村1组。原告吴仙芳为与被告李邦辉、XX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仙芳的委托代理人童修江、黄森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邦辉、XX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仙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至6月间,被告因自身业务所需,要求原告进行集装箱装运。2008年10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65578元,并承诺于同年11月底前付清。但约定时间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5578元,并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邦辉、XX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运输费用。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运费6557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运费清单虽由被告李邦辉一人签字确认,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邦辉、XX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邦辉、XX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仙芳运费65578元,并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李邦辉、XX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玮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