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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刑初字第09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某、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9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宏仓,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杨某及其辩护人梁宏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被告人孙某、杨某伙同他人驾驶租来的车辆行驶至灞桥区广运潭4号码头,由孙某将被害人乔某停放在此的陕A×××××号大众牌轿车的右侧后窗小玻璃打碎,盗走女式皮包一个,内装现金40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被告人等将手机销赃后连同现金伙分挥霍。还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陈述、证人钱某证言、现场勘某被害人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杨某辩护人辩称杨某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其亲属协助下退还了全部赃款,有自愿认罪和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人民陪审员  吕 慧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