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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98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晓冰与楼珍跃、楼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冰,楼珍跃,楼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983号原告金晓冰,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联运路21号。委托代理人程剑锋。委托代理人楼珍珍。被告楼珍跃,经商,乌市义亭镇王阡三村12组。被告楼仙华,经商,乌市义亭镇王阡三村12组。原告金晓冰为与被告楼珍跃、楼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冰的委托代理人程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珍跃、楼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晓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4月27日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7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珍跃、楼仙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珍跃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楼仙华与被告楼珍跃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被告楼珍跃、楼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珍跃、楼仙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晓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7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晓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楼珍跃、楼仙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玮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