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与徐××、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徐××,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153号原告:杜××。被告:徐××。被告:郎××。原告杜××为与被告徐××、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杜××诉称:2007年11月27日,被告徐××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郎××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在书面借款单上载明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徐××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单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7日,被告徐××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郎××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在书面借款单上载明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郎××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返还原告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郎××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徐××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徐××、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郑 毅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