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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安吉恒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鲍妙芳、林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恒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鲍妙芳,林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925号原告:安吉恒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中平。委托代理人:韩永生。被告:鲍妙芳。被告:林华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申柱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明。原告安吉恒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与被告鲍妙芳、被告林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08年11月6日、于2008年12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恒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中平的委托代理人韩永生,被告鲍妙芳、被告林华成的委托代理人申柱石、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宇公司诉称,被告鲍妙芳于2006年期间,先后多次向原告恒宇公司恒宇公司取人民币,经结算,截止2006年12月30日,共向原告恒宇公司借取人民币938876.02元整,利息付至2006年12月30日止,被告鲍妙芳当时承诺借款期限为6个月。然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鲍妙芳无正理由拒不履行清偿义务,经原告恒宇公司数次催讨未果。被告林华成与被告鲍妙芳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恒宇公司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38876.02元整;承担借款利息150220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辩称,由被告鲍妙芳签名的领(付)款凭证上的领款金额是被告鲍妙芳向原告恒宇公司借款的单方债务的累计结果,原告恒宇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足以构成对该事实的自认。原告恒宇公司称领(付)款凭证中的24万元是原告恒宇公司代万中平支付给被告林华成的股权转让款,不符合事实。万中平与被告林华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07年4月6日,原告恒宇公司不可能在被告林华成和万中平未达成股权转让合意之前先行代其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鲍妙芳也未受被告林华成委托,事实上,领(付)款凭证上的24万元是被告林华成在60万元投资款之外又向原告恒宇公司投入24万元资金的回收。原告恒宇公司起诉被告林华成仅是因与被告鲍妙芳为夫妻关系,即上述领款金额与被告林华成无关。被告林华成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其曾向原告恒宇公司出借和垫付共计37.7万元,可部分抵销原告恒宇公司诉请。原告恒宇公司会计李某系原告恒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妹,又是原告恒宇公司另一股东蔡重九的妻子,其证词及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合法证据。原告恒宇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恒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鲍妙芳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的领(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鲍妙芳截至2006年12月30日向原告恒宇公司借款1178876.02元,其中24万元系原告恒宇公司代万中平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借款本金为875596.02元,利息63280元(2006年6月7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本金80万元,月息1分,利息是53130元,2006年6月27日到2006年12月30日本金15万元,月息1分,利息是9150元,合计利息是63280元),该领款凭证结算的实际时间是2007年3月25日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4万元的股金是被告林华成转让60万元股权之外的投资款,并不是原告恒宇公司代万中平支付的股份转让款;该凭证中注明时间是截止到2007年3月25日,因此在2007年3月25日之前原告恒宇公司借给鲍妙芳的款项都已算到起诉的款项中,利息也已经算到2007年3月25日,因此原告恒宇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到该时间点之后的利息。证据二,原告恒宇公司自行出具的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鲍妙芳于2006年12月30日出具的领款凭证中的24万元系原告恒宇公司代万中平向林华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被告鲍妙芳实欠原告恒宇公司借款是938876.02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恒宇公司单方出具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三,安吉县上墅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信用社五万元以上贷款月利率为10.875‰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借款利息有规定,而原告恒宇公司依据的信用社年利率超过了百分之十二,因此不能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证据四,被告林华成与原告恒宇公司帐目5页,用以证明从2005年至2006年12月30日止,被告林华成欠原告恒宇公司的款项为1178876.02元;上述5页结帐清单最终经被告鲍妙芳确认后出具了证据一,被告鲍妙芳签字确认的证据一是被告林华成与原告恒宇公司之间帐目的最终结算。两被告方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恒宇公司的单方证据,无相关当事人的签字,又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被告林华成的结算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本案的被告及真实的借款人实际上是鲍妙某原告恒宇公司在起诉状中也明确了第一被告是鲍妙芳并且明确表示实际借款人是鲍妙某林华成成为第二被告的原因是其与鲍妙芳是夫妻关系。证据五,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证人系原告恒宇公司的会计,也是原告恒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妹,又是原告恒宇公司另一股东蔡重九的妻子。其陈述原告恒宇公司原有三个股东,万中平、林华成、蔡重九,后因林华成将其股份转让给万中平,变更为万中平、蔡重九二个股东。鲍妙芳与林华成系夫妻关系,鲍妙芳也参与管理公司的帐目,其对林华成与原告恒宇公司的帐目也是知道的。鲍妙芳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的领(付)款凭证,是证人和鲍妙芳于2006年6月、9月、12月分别对三个股东在公司的帐目进行结算,并交给三个股东分别确认过。2007年3月25日,林华成叫鲍妙芳到原告恒宇公司来,由原告恒宇公司办公室负责对帐目进行了结算,当时参与结算的有证人和鲍妙某万中平也看过结算单。实际上在2006年12月30日对三个股东的帐目都结算过了,为了利息核算方便(利息截止日是在2006年12月30日),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鲍妙芳真正出具领(付)款凭证的日期是2007年3月25日。其中的24万元,因林华成与万中平协商好了股权转让,将林华成在公司的借款中扣除24万元作为退给林华成的股金。“林华成公司帐目”是证人于2006年12月份结算林华成帐目时的草稿,交给三个股东及鲍妙芳确认过。利息是按照月利率1分分段计算的。林华成在原有投资款的基础上并没有增加过投资。原告恒宇公司以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两被告出借给原告恒宇公司的借款及被告林华成出资240000元合计为1310000元,扣除两被告已收回的借款和向原告恒宇公司的借款723500元,余586500元,加被告鲍妙芳出借给原告恒宇公司未入帐的余款5000元,加原告恒宇公司应另外支付林华成的款项148818.68元(包括在美国参展的摊位订金10000元,去美国费用26000元,样品到美国运费4140.18元,彩印本分摊9883元),减原告恒宇公司应向被告林华成收回85131元,即原告恒宇公司应支付被告林华成655232.18元;原告恒宇公司支付给被告林华成的应收款项以及两被告向原告恒宇公司借款本息合计为1594108.20元,该数字扣除655232.18元后,两被告尚欠原告恒宇公司938876.02元;上述扣除数额已包括被告林华成出资的股金240000元,即原告恒宇公司代万中平支付了240000元股金,如原告恒宇公司不代为支付股金,被告结算欠款额为领(付)款凭证上的1178876.02元。两被告质证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恒宇公司有密切的利益关系。该结帐说明只有李某一个人的签字,没有其他人的说明,李某提交的一份公司帐目,也只是复印件,上面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李某在说明中陈述的内容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所有的该组证据都是单方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六,两被告签字的领款凭证8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曾经向原告恒宇公司领款和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收回借款和向原告恒宇公司借款达到1981500元,而原告恒宇公司向两被告借款是1015000元,扣除之后还有96万余元款项。以此佐证117万余元的领款凭证在结算中已经扣除了原告恒宇公司向两被告的借款101万余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其中第2、4、5三份领款凭证都是鲍妙芳签署的向原告恒宇公司借款的凭证,该三份证据列的款项都列在鲍妙芳于2006年12月30日签字的领款凭证中;第6份林华成向原告恒宇公司借款20万元的凭证是林华成与原告恒宇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被告鲍妙芳无关,我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凭证中对领款用途中有涂改。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银行卡业务回单5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华成在2007年分五次以汇款方式借给原告恒宇公司25.7万元,被告林华成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原告恒宇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恒宇公司与被告没有发生过25.7万元的借款;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为该回单的户名是李某,与原告恒宇公司无关,只能证明林华成与李某的款项往来。证据二,银行卡业务回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华成在原告恒宇公司原有投资款60万元的基础上,又分二次于2006年8月1日、2006年8月10日共向原告恒宇公司投入24万元资金,但没有增加注册资本,后因合作出现问题,林华成又通过其妻子鲍妙芳于2006年12月30日将这24万元取回,原有的60万元投资款保持不变的事实。原告恒宇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回单的户名是李某及蔡重九,系李某、蔡重九与林华成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出24万元系林华成原有投资款60万元之外的投资,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恒宇公司原副总经理曹关心作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恒宇公司成立不久,要在美国拉斯维加斯参加展销会,因林华成无法办出签证,由在美国的安吉老乡办理参展事宜,前后产生了12万元的费用,由林华成垫付,因原告恒宇公司一直未支付该费用给林华成,林华成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销。证据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参展事宜的经办人柯水建作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恒宇公司在美国拉斯维加斯参加展销会,前后发生了12万元的费用,其中10万元是通过柯水建汇往美国,另外2万元是柯的亲戚回安吉考察时产生的费用,由林华成垫付,原告恒宇公司一直未支付给林华成的事实。原告恒宇公司质证认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书面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证人的证言与本案事实不符,在美国的参展费用已经结算在被告鲍妙芳于2007年3月25日出具的领(付)款凭证内。原告恒宇公司针对两被告举证的证据一、二举证了李某于2006年7月5日汇款给被告林华成66万元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用以证明李某和林华成个人之间互有经济往来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李某是原告恒宇公司的会计,李某与林华成的资金往来是代表原告恒宇公司汇给湖北赤壁恒宇公司的款项,林华成是赤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李某与林华成个人的资金往来。被告为此也提供了若干由被告林华成汇款给李某的回单以证明林华成与李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是都是公司业务资金往来。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恒宇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恒宇公司主张对80万元及15万元分别以月利率1分计息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系原告恒宇公司就证据一向两被告主张债权的基础上,扣除24万元股金,即对债权放弃所作的不利于自己的说明,应属原告恒宇公司放弃债权的民事权利处分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安吉县上墅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不具有普遍性,应以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四、五,证人李某系被告的会计,结帐说明、结帐明细过程说明、结帐明细清单又系证人制作,未能体现两被告有确认行为,不能单独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认定;证据六,两被告质证虽对部分领(付)款凭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佐证两被告的领款与本案无关,而原告恒宇公司举证的七张领(付)款凭证系原件,均有被告鲍妙芳或被告林华成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恒宇公司未能举证原件的林华成借款20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两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两被告举证的证据一、二,均为复印件,也没有汇款人姓名的记载,收款人是李某和蔡重九,而非注明收款人为原告恒宇公司,只能确认汇款人与收款人个人经济往来,两被告以此证明上述汇款是被告林华成借款给原告恒宇公司25.7万元及另行出资24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三、四,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原、被告另行举证的证人李某与被告林华成之间的汇款凭证,与本案原告恒宇公司诉被告鲍妙芳、被告林华成民间借贷纠纷的关联性无法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华成与被告鲍妙芳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25日,被告鲍妙芳向原告恒宇公司出具了一份注明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的领(付)款凭证,内容为“领款金额壹佰壹拾柒万捌仟捌佰柒拾陆元零贰分(¥1178876.02元),用途:借款及股金,其中240000元股金,借款利息算到12月30日止。领款人鲍妙芳”。原告怛宇公司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扣除240000元股金之外的938876.02元。原告恒宇公司持有两被告签名的领(付)款凭证还有:2005年5月2日,林华成向被告恒宇公司借款150000元,用途栏为“象山小胡借款”;2006年4月3日,鲍妙芳向被告借款恒宇公司331500元;2006年4月3日,鲍妙芳向被告恒宇公司收回借款215000元;2006年6月7日,鲍妙芳向被告恒宇公司借款800000元;2006年6月27日,鲍妙芳向被告恒宇公司借款150000元;2006年10月21日,鲍妙芳向被告恒宇公司领取50000元,用途栏为“象山”,右上角有“冲销”字样;2006年10月27日,鲍妙芳向被告恒宇公司领取85000元,用途栏为“象山”,右上角有“冲销”字样,共计178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恒宇公司举证的注明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的领(付)款凭证上由被告鲍妙芳签字确认,其应按该领(付)款凭证数额支付欠款。原告恒宇公司要求被告鲍妙芳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请理由不充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上述利息约定,且原告恒宇公司接受被告鲍妙芳对欠款出具领(付)款凭证的行为,可视为允许被告鲍妙芳宽限履行上述欠款,故本院仅对自原告恒宇公司催告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在原告恒宇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曾作催告的情况下,本院视原告恒宇公司起诉之日为催告之日。被告林华成与被告鲍妙芳系夫妻关系,在被告林华成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对被告鲍妙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返还之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恒宇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扣除240000元股金之后的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万中平与被告林华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07年4月6日,原告恒宇公司不可能在被告林华成和万中平未达成股权转让合意之前的2007年3月25日先行代万中平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鲍妙芳也未受被告林华成委托接受该股权转让款,领(付)款凭证上的24万元是被告林华成在60万元投资款之外又向原告恒宇公司投入24万元资金的回收。被告林华成作为当时原告恒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万中平之间股权转让从意向到达成合意需要一个过程,其将自己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万中平,意味着其退出原告恒宇公司,其与公司的帐目结算非一朝一日所能完成,之前需有个合理期间的结算过程,原告恒宇公司于2007年3月25日代万中平支付给被告鲍妙芳24万元股金,是原告恒宇公司与万中平的另一层法律关系,不损害被告告林华成的利益,原告恒宇公司自愿放弃债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该时间在万中平与被告林华成上述帐目结算的合理期间内,应作为原告恒宇公司代万中平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两被告举证的二份汇款单记载的24万元,收款人为李某和蔡重九,未注明收款人为原告恒宇公司,也就不能作为被告林华成另行投资原告恒宇公司24万元资金的证据,即被告林华成另行投资24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两被告认为被告鲍妙芳于2007年3月25日出具的领(付)款凭证中的股金24万元系60万元投资款之外又向原告恒宇公司投入24万元资金的回收,及原告恒宇公司不可能在万中平与被告林华成未达成股权转让合意之前先行代万中平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妙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恒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欠款938876.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林华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吉恒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610元,由原告恒宇公司负担610元,两被告负担19000元。上述费用原告恒宇公司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星审 判 员  马琴芳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别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