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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干则宽与刘米龙、王秋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干则宽,刘米龙,王秋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干则宽,区檀枫新苑49幢101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理)干彩棠,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组者。被告刘米龙,区解放街道西山路105号-1。被告王秋仙,区解放街道西山路105号-1,系被告刘米龙妻子。原告干则宽诉被告刘米龙、王秋仙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自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 陆明龙、孙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干彩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米龙、王秋仙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刘米龙向原告购买板材等装潢材料,被告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先提货后付款,被告提货后支付部分���款,经2005年1月27日及4月20日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000元。2007年1月18日,被告重新书写借条。被告刘米龙至今未支付该欠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52000元。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207年1月18日,被告刘米龙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经结算欠原告材料费52000元,并出具欠条。另查明:被告刘米龙与被告王秋仙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欠条及舟山市档案馆的婚姻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刘米龙欠原告材料款52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刘米龙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刘米龙支付货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米龙欠原告的货款,系���与被告王秋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秋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米龙、王秋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干则宽货款5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刘米龙、王秋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方自力审判员陆明龙审判员孙露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孙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