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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甲、姚甲为与被告杨××、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杨××、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甲,杨××,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612号原告:姚甲。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杨××。被告:朱××。委托代理人:姚乙。原告姚甲为与被告杨××、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甲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姚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甲诉称,1997年6月30日,被告杨××与被告朱××登记结婚,2008年6月30日离婚。2008年6月14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2008年7月10日,被告朱××将浙d×××××宝马车辆一辆存放在原告处,并承诺一定会想办法归还借款。后该款两被告均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日0.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杨××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朱××庭审中辩称,被告杨××向原告姚甲借款其并不知情,且该债务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诉称的被告朱××存放车辆,系无权行为,且车辆也并不是朱××所有。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姚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2008年6月4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被告杨××与被告朱××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在1997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30日离婚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将车辆存放在原告处,被告朱××对被告杨××向原告借款一事知情的事实,被告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6月30日两被告离婚,且根据离婚协议约定,杨××所负的债务由杨××负责偿还。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经被告朱柳某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2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3被告朱柳某某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存放行为系一种无权处分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虽缺乏关联性,但能证实原告提供证据的目的,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6月30日,被告杨××与被告朱××登记结婚,2008年6月30日离婚。2006年6月4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6月13日,若被告逾期,则每日应按借款总额的0.5%计算违约金。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借款已收悉。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7月10日,被告朱××将浙d×××××宝马车(行驶证上车主为诸暨市三利化纤有限公司)一辆存放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告姚甲与被告杨××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杨××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相应的归还责任。对于违约金,原、被告虽在借款协议中对违约责任已作约定,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了部分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但本院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订约能力、被告的主观状态、违约情节和原告的预期利益、被告的经济状况承受能力,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原、被告自行约定的违约金为495000元(2008年6月14日起至诉讼日止),本案未履行合同的标的额为本金与违约金795000元,违约金不超过未履行合同的标的总额的20%,故本案违约金以(300000+495000)×20%=159000元为宜。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杨××与被告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也未对该债务系杨××个人债务进行举证,故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处分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被告朱××应归还原告姚甲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违约金159000元,合计人民币459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原告姚甲负担75元,被告杨××、被告朱××负担8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元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