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周××。被告:陈××。原告周××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周××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陈××所有的浙b×××××丰田轿车(保全金额9万元),本院依法作出了(2009)甬象商初字第1016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本案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15日,被告陈××因包工地缺资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约定了月息等,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08年7月15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陈××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自2008年7月15日开始按月息7分计算的事实,并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陈××未提出答辨,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并联的特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尚欠原告周××借款事实,有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2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84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