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益民与潘雄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益民,潘雄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25号原告俞益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潘雄鹰。原告俞益民为与被告潘雄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益民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雄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益民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被告承诺马上归还,现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雄鹰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0月15日,被告潘雄鹰向原告俞益民借款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雄鹰应归还给原告俞益民借款人民币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