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与葛××、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葛××,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851号原告:赵××。被告:葛××。被告:麻××。原告赵××为与被告葛××、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方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麻××经本院传票传唤,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葛××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07年1月2日、2月1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葛××分别于2007年1月2日、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30000元和50000元的事实。被告葛××、麻××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葛××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未归还,显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现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葛××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麻××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赵××借款80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志方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韩旭晓 微信公众号“”